外國學生專區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 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 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 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 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 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四 條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五 條 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下簡稱大專校院)、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以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專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七條之一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 十一 條 大專校院、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外國學生因該國發生戰亂、重大災害或重大傳染疾病疫情等情事,致該地區之學校無法正常運作,得經我駐外館處、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檢齊相關評估資料,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外交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機關認定後,其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以專案辦理招生。

前項專案就學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

第二十一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前二條規定入學者、經駐外館處推薦來臺就學之外交部臺灣獎學金受獎學生及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 依教育合作協議入學者,依協議規定辦理。

三、 前二款以外之外國學生,依其就讀學校所定外國學生收費基準,並不得低於同級私立學校收費基準。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學生,該教育階段應繳之費用,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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